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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ONE或推出皮具?商标并不属于苹果公司

   日期:2024-11-11     移动:http://yybeili.xhstdz.com/mobile/quote/80187.html

原告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IPHONE或推出皮具?商标并不属于苹果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羡某,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柯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姚某,住上海市长乐路989号世纪商贸广场。

委托代理人孟某,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俊客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93833号《关于第8954893号“MLG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姚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俊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羡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柯某,第三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本案第三人姚某针对第8954893号“MLGB”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复审请求作出的。被诉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MLGB”构成,该字母组合在网络等社交平台上广泛使用,有“妈了个逼”的含义,该含义消极、格调不高,用作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上海俊客公司称争议商标意指‘My Life’s Getting Better’,但上海俊客公司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该含义已为社会公众所广为认知,相反的,社会公众更易将“MLGB”认知为前述不文明用语。依照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八)项,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原告上海俊客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一、争议商标“MLGB”系国内潮流文化服装品牌NPC店铺的原创品牌,其含义为‘My Life’s Getting Better’汉语译文为“我的生活会越来越好”,不存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含义。二、汉语拼音只在中国大陆使用,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根本不使用,虽然争议商标“MLGB”在网络环境下有人将它指代“妈了个逼”。但是,使用人限于少数素质较低者,远没有在社会公众中普遍流传、使用的程度。并且,网络用语通常含义并不固定,不能证明它们之间有固定的对应关系。汉语中并没有将首字母首先理解为汉语拼音缩写的思维习惯,司法机关应从善良的角度理解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认知,不应当指引公众进行这种“低俗”的联想。三、争议商标“MLGB”在全部四十类商品上均获得了注册,大量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得商标局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应该采取相同标准。而且,在争议商标“MLGB”核准注册后,基于对商标授权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信赖,上海俊客公司一直持续不断的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品牌建设,被告撤销争议商标,将使得上海俊客公司多年积累的品牌商誉和市场价值面临毁损。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争议商标由字母“MLGB”组成,该字母组合在网络社交平台上广泛使用,有了“妈了个逼”的含义,该含义消极,作为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容易产生不良影响。二、原告上海俊客公司主张“MLGB”的含义为‘My Life’s Getting Better’,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含义广为人知。三、基于商标的个案审查原则,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审查的依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启动,争议商标在其它商品类别上未被撤销,不能作为本案审查的依据。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制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商标。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姚某述称:一、争议商标使用范围是中国大陆,在中国大陆的语境中不会将争议商标理解为‘My Life’s Getting Better’,而会理解为“妈了个逼”的含义。二、上海俊客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上海俊客公司同时注册了“caonima”“草泥马”等多个格调低下的商标。上海俊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知名媒体人,注册上述商标是为了利用自身优势“博眼球”,在青少年中营造“鄙陋低俗”的时尚潮流,牟取不当利益。三、争议商标注册在第25类鞋、帽等商品上,均为公众在公开场合使用的商品,容易扩大争议商标本身的不良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8954893号“MLGB”商标(见附图一),由上海俊客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201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鞋、帽、袜、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运动衫、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争议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7日止。

2015年10月9日,姚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MLGB”容易让人想到不文明用语、粗话脏话等,作为商标使用在服装、帽子等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具有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姚某为证明其主张,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     相关网页文件,包括“一个由网络引发的盘点和随笔杂谈”、“1W拍宝马—2005年网络第一大骗局—易趣寻宝活动(转载)”、“国足后防大将狼狈犯规染黄爆粗‘MLGB’,太TM快了”等用于证明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MLGB”已经作为粗话脏话的缩写被使用,直至现在,按照社会公众的理解“MLGB”仍然是粗话脏话的缩写。

2、     相关网页文件,包括“没想到MLGB居然是个牌子”、“MLGB是什么牌子?”、“MLGB,原来是个牌子”等,用于证明“MLGB”作为商标印制在衣帽上,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造成不良影响。

    上海俊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讨论截屏。

2、     上海俊客公司的业绩情况。

3、     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在本案诉讼阶段,上海俊客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MLGB商标在不同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记录,显示MLGB商标在45类商品、服务上均获得了注册。用于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同一审查标准作出在25类上注册无效认定,违反行政确定性原则。

2、上海恩琵熙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用于证明生产、销售MLGB品牌的服饰是上海俊客公司的业务之一。公司通过多年努力,形成了潮牌服饰的消费群体,具有良好的销售记录和纳税记录。

3、淘宝侵权网站截图及通过淘宝知识产权投诉平台的受保护记录,用于证明MLGB品牌知名度较高,上海俊客公司积极维护其商标权及商誉。

4、 BYD、SB、NND、NMD、CD、CNM、MLB、NMB、NB、TMD、TNND、MD、MB、NMD申请及已注册信息。用于证明在国内外及相关行业均有大量与本案争议商标的类似注册商标正在使用,其中不乏知名商标、驰名商标。

5、 品牌宣传证据。用于证明上海俊客公司为宣传MLGB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形成了良好商誉。在适用和宣传MLGB商标时,上海俊客公司以显著的方式突出对商标含义My Life is Getting Better的宣传,足以使相关消费受众形成对商标正确含义的认识。

在本案诉讼阶段,姚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上海俊客公司在申请“MLGB”商标的同时申请注册成功了“caonima”以及“草泥马”商标的证据。用于证明上海俊客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

2、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后相关专业人事撰写的文章,用于证明公众知道“MLGB”对应的格调不高的中文含义。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陈述及在商评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早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日期。根据法不涉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争议焦点只涉及实体法问题,并集中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适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商标授权确权主管部门颁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九条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进行了界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从审查标准的视角理解《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涉及的道德风尚包括了人们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公认的行为准则和价值观念。由于行为准则和价值观念在一定时期内是相对稳定的。因此,传统上含义相对固定的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时,是否违背道德风尚并不都引起判断上的分歧。比如,“黑社会”等词语就会因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而禁止予以核准注册。但是,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信息载体的变化导致人们表达的方式也发生了变化。具有新含义的文字组合,包括以拼音字母替代汉语词汇表达的方式不断出现。网络环境下语言使用的习惯、风格、方式形成其自身鲜明的特点,甚至在特定群体中形成了具有相对固定含义的“网络语言”,并逐渐融入到人们的日常语言环境中,产生为社会广为接受的新词汇或者新含义。对这样的词语认定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时,出现了分歧。具体到本案对于争议商标“MLGB”注册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合议庭出现了不同的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争议商标“MLGB”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诉裁定应予撤销。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1、作为网络流行语,用“MLGB”指代“妈了个逼”的现象,形成的时间不长,局限在网络环境,主要是年轻人群,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常见,“MLGB”尚不能构成“妈了个逼”的固定含义。社会道德风尚取决于大多数人的认知,不能因为有人将“MLGB”指代“妈了个逼”,就认为两者建立了固定联系。汉语中并没有以汉语拼音首字母理解英文组合含义的习惯,用“MLGB”指代“妈了个逼”是由于不正当的联想产生了危害社会道德风尚的含义,不能认为“MLGB”标志本身就具有了危害道德风尚的含义,否则会不适当的限制语言文字或者拼音字母的使用。2、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争议商标在取得注册之后,商标权人基于对行政授权行为的信赖,在商标的推广、宣传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源,争议商标实际持续使用并有一定规模。对于商标核准注册日之后,争议商标含义发展演变从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在证据的采信和认定上应当尤其慎重,采用较授权程序中相对严格的标准,以保护权利人对商标注册行为的信赖。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用于评价标志本身以及标志使用在核定商品是否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危害,至于上海俊客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有意迎合部分网络上的低俗品位,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范围。

多数意见认为,争议商标“MLGB”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被诉决定认定正确。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生活中的伦理道德,属于商标禁用的绝对条款。从立法目的出发,在适用该条时关注的是裁判作出时的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维护。依据该条审查注册商标是否需要宣告无效时,应该充分考虑裁判作出时争议商标标志的含义,确保商标的持续存续不与社会伦理道德相违背,而不仅仅限于商标标志在申请日或者核准注册日的含义。因此,对于产生于核准注册日之后,用于证明争议商标标志现有含义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的根据。现有证据表明“MLGB”最早出现即是用来指代“妈了个逼”,在争议商标核准使用日之前这种用法已经存在,并在一定的群体范围特别是部分年青的网络用户中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后,这种指代使用和认知的范围随着网络的发展逐渐扩展,甚至扩大出现在日常生活中。上海俊客公司虽然主张其使用的“MLGB”标志是‘My life is getting better’的缩写,但并无证据表明这种缩写方式是英文中常见的表达,也没有证据表明这种用法为公众所知悉或者能够打消“MLGB”与“妈了个逼”之间的对应关系给人带来的厌恶感。2、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通过上海俊客公司提供的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看出,争议商标在品牌定位上突出新奇前卫、与众不同,主要消费群体为猎奇心理较强、追求彰显个性的青年群体。恰恰这些群体几乎百分百的是网络的使用者,几乎都知晓“MLGB”与“妈了个逼”之间的指代关系。从商品使用的群体定位看,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即具有迎合低级趣味和叛逆心理的意图。虽然申请注册时的意图并不是构成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需要的必要要件。但是,该认定进一步确定了争议商标的注册造成危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后果的可能性。3、与少数意见相同,多数意见同样认为目前的证据表明,将“MLGB”与“妈了个逼”的含义之间建立联系的主要限于经常进行网络社交的青少年群体。对某些年龄阶段的人群来说,通常不会将“MLGB”识别为“妈了个逼”的含义。但是,与少数意见不同,多数意见认为标志含义的识别范围并不等同于该含义可能造成影响的范围,标志特定含义造成的影响并不局限于该含义被认知的范围。仅对特定群体而言具有负面含义的标志,同样可以波及整个社会的道德风气。现有证据表明,在青少年群体网络社交中,以“MLGB”指代“妈了个逼”比较普遍,他们看到“MLGB”,基本第一反应就是与“妈了个逼”建立联系,用“MLGB”指代“妈了个逼”已经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含义。网络社交日益成为青少年生活不可缺少的部分,特别是青少年猎奇和反叛心理强烈,三观尚在形成阶段,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衣服、鞋帽等商品上,广告宣传等证据表明,主打的营销卖点为“时尚”、“个性”、“潮流”,其目标定位群体正是青少年。诉争商标对青少年群体而言含义低俗,维持注册,更容易产生将低俗另类当做追求时尚的不良引导,这种不良引导直接影响的是青少年群体,危害后果必将及于整个社会的道德风尚。互联网并不是法外之地,网络交往环境也是建立在真实的社会关系上。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评价基于网络语言形成的商标标志时,抵制低俗、恶俗,弘扬真善美、传播正能量,维护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道德风尚仍然是需要遵循的基本价值准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制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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